贵州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 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建设有理想信 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 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 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教育部关于高校 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 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 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我省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等高校的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推荐其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或者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限制相关资格的处理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四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师德失范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 高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师德失范行为,列入高校教师师德负面清单: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者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对学生实施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奖评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者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利益输送;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高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影响教师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对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由教师所在高校或者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或者影响后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种类,依照相应权限给予处理。当事教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纪党规给予相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高校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高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总体规划、指导、协调与监督,负责调查处理师德失范行为。
第八条 当事教师是事业编制教师,应受到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规定处理,受到开除处分的教师,应当同时解除教师聘用合同。当事教师是非事业编制教师,需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
第九条 受到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取消推荐其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或者取消导师资格处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高校指定的专门部门对当事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应当听取当事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教师失范行为的调查过程、调查证据的认定、认定失范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结论及处理建议等;
(二)高校党委会议或者行政会议对调查报告及结论进行审议研究,决定对失范行为当事教师的具体处理方式;
(三)高校指定的专门部门执行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教师,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四)处理决定应当完整存入当事教师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教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岗位、职称等级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师德失范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受处理的期限及依据;
(四)不服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及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一条 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教师有师德失范行为,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三章 复核和申诉
第十四条 当事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高校提交书面复核申请,高校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高校经复核后认为并无处理不当的,应当作出维持决定。复核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教师。
第十六条 当事教师对复核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部门应当变更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决定单位变更处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对师德失范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的;
(三)其他处理不当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部门应当撤销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章 处理的延期或者解除
第十九条 适用本办法取消推荐其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给予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 格或者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在期满后,可以根据当事教师受处理期间的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处理的延期或者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当事教师或者高校师德师风处理的专门部门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高校提出申请;
(二)当事教师所在高校对其在处理期间的悔改表现进行调查认定,形成书面报告;
(三)高校党委会议或者行政会议对悔改表现进行审核研究,作出延期或者解除的决定;
(四)将延期或者解除的决定书送达当事教师,并在原宣
布处理的范围内公布;
(五)将延期或者解除的决定存入当事教师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延期或者解除的决定书应当包括原处理的种类、当事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悔改表现、延期或者解除的依据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当积极构建高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多方参与的师德师风建设监督体系,畅通师德失范行为的投诉、举报等渠道。
第二十三条 高校党委书记和校(院)长是师德师风建设第一责任人,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师风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对于高校和其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学校作出检讨,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问责。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作出说明,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高校反复出现师德失范问题的,分管校领导应当向学校作 出检讨,学校党政负责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作出检讨,高校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负面清单及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高校非教学岗位的教职工有本办法规定的师德失范行为的,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